▍基本信息
原告:重慶某園林有限公司
被告:重慶市某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、重慶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
委托某理人:劉星,重慶海力律師事務所律師;趙國,重慶海力律師事務所律師
案由:建設工程合同糾紛
審理程序:二審
▍基本案情
2010年1月18日,某公司作為甲方,與某公司作為乙方,簽訂《渝南大道A段道路綠化、景觀、照明BT融資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合同》,約定某公司授權某公司作為渝南大道A段道路綠化、景觀、照明BT融資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,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建設,并在建成后移交給某公司,某公司以政府回購的方式分期支付某公司“BT投資款”。
BT合同第1.5條約定“完工日”指承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圍內的工作內容,并通過發(fā)包人、承包人、勘察單位、設計單位、監(jiān)理單位、質監(jiān)站共同檢查合格之日形成的會議記錄時間為本工程全部完工時間,認定該完工時間次日作為回購期計算起始時間。第1.8條約定“回購期時間”指認定完工時間次日作為回購期計算起始時間。
BT合同第2.3.1條約定本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開工,于2010年1月22日前竣工。第2.6條約定BT項目總投資額為4943.5446萬元(其中固定價為3433.184萬元;GRC仿木樹池、除道路路燈外的照明燈具、14種15cm以上胸徑喬木暫定價為1510.3602萬元),最終總額以實際結算為準。
BT合同第3.2條約定本工程最終結算價以區(qū)審計局審計的金額為準。結算審核時間以某公司報送完整的工程項目決算資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審核完畢。
BT合同第四條約定BT項目回購款由建安工程造價、融資財務費用及資金使用成本、投資人的投資收益三部分組成。其中建安工程結算造價按第三條約定執(zhí)行;融資人投資收益按工程結算總額5%計提;融資人財務費用及資金使用成本包括融資本金的融資利息、工程建設期的工程資金占用利息、項目回購期的資金利息:1、融資本金2000萬元的利息計算:融資人在簽訂合同時打入2000萬的資本金到項目業(yè)主指定賬戶,從資本金到達項目業(yè)主賬戶之日計息,利率按年利率6.5%計算,已歸還本金部分從歸還之日起不再計算利息,利息計算至回購開始之日。2、工程建設期間建設工程資金占用利息:融資人從開工之日起,逐月按已完工程量向項目業(yè)主報送工程進度款,經項目業(yè)主、監(jiān)理工程師審核后的當月工程款作為工程建設期的占用資金,占用資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.5%計算,利息計算以次月一日起開始計算,直至進入回購期之日止,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再計算利息。3、項目回購期的資金利息:工程完工次日起進入回購期,以巴南區(qū)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審定的工程結算金額,從進入回購期之日起至每次回購付款日止計息,利率按6.5%計算資金利息,已回購支付的價款不再計算利息,回購期不計復利。
BT合同第九條對回購進行了約定,其中第9.2.1條約定最終回購基數(shù)以區(qū)審計部門審計后的金額為準,按兩年內四次償還,隨本付息。第9.4條約定回購期時間的確認: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進入回購期,回購期為兩年。第9.5條約定項目回購款回購資金支付時間安排: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半年內,項目業(yè)主支付融資人融資本息總額的30%,為第一次付款;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一年內,項目業(yè)主再支付融資人融資本息總額的30%,為第二次付款;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一年半內,項目業(yè)主再支付融資人融資本息總額的20%,為第三次付款;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兩年內,項目業(yè)主付清融資人融資本息全部剩余額,為第四次付款。
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開工,2010年1月22日完工,2012年4月27日竣工驗收,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將項目移交給某公司。結算報告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7月6日,建安工程結算造價為60690198.8元。
2010年11月4日,重慶市巴南區(qū)人民政府發(fā)布文件確定某公司吸收合并某公司。
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回購款的時間及金額為:2012年1月16日付款300萬、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萬、2014年1月29日付款600萬、2014年12月22日付款2000萬、2014年12月23日付款3000萬。另,2011年12月26日,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產生的水費91364.5元,雙方協(xié)議在回購款中抵扣。以上付款金額合計61091364.5元。
2016年1月21日,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支付申請,載明渝南大道A段景觀、照明、綠化BT融資建設項目已完成建安部分的審計工作,工程決算金額為60690198.8元,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融資回報及產生的利息如下:1、決算金額60690198.8元;2、融資利息352986.11元;3、投資人投資收益3034509.94元;4、建設期間資金利息333121.76元;5、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回購期利息7596090.1元;6、以上共計72006906.71元。目前已支付61091364.5元,需扣除結算審計費用138272.85元,園林部分整改費用300萬元,暫扣路燈恢復費用120萬元,剩余部分需支付金額為6577269.36元。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某公司付款6577269元。
另查明,某公司分別于2013年1月6日、1月24日,向重慶市巴南區(qū)國庫支付中心轉賬100萬元、20萬元,備注為轉入巴南區(qū)路燈管理所,該款項即為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請中載明的暫扣路燈恢復費用120萬元。后某公司出具承諾函,認可巴南區(qū)路燈管理所整改費用為584631.46元。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將扣減路燈恢復費用后的余款615369元支付給某公司。
▍判決結果
本院認為,本案的爭議焦點為:一、某公司能否主張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購期利息,二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。本院就焦點問題評析如下:一、某公司能否主張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購期利息。根據(jù)《渝南大道A段道路綠化、景觀、照明BT融資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合同》的約定,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進入回購期,回購期為兩年。該約定明確了回購期的起算時間和期限。根據(jù)合同履行的情況,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完工,因此回購期應是從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兩年,即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。BT合同同時約定,項目回購款回購資金支付資金時間安排是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的兩年內。項目回購期與回購款資金支付時間并非同一概念,從雙方合同約定的本意看,項目回購期是從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兩年,而回購資金的支付是從項目移交給項目業(yè)主之日起的兩年內。涉案項目于2012年12月6日移交,因此回購資金應從2012年12月6日起,至2014年12月6日止,全部付清。因此,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購期利息沒有事實依據(jù),不能得到支持。
如某公司未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支付給某公司回購資金,某公司應追究某公司的違約責任,而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(jù)、計算方式和計算標準均與回購期利息不同。另外,雙方在BT合同中約定,最終回購基數(shù)以區(qū)審計部門審計后的金額為準,后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支付申請,該支付申請與區(qū)審計部門出具的審計報告金額完全一致,并未包括2012年1月22日后的回購期利息,該證據(jù)證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已認可回購期資金的總金額,現(xiàn)某公司又起訴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購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。
二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。某公司上訴稱,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請中,有一筆120萬元的暫扣路燈恢復費用,該筆費用至2017年1月24日才最終確定,因此訴訟時效應從2017年1月25日起計算。本院認為,120萬元路燈恢復費用的由來,是某公司、巴南區(qū)園林綠化管理所、某公司簽訂的《關于渝南大道A段道路綠化工程按現(xiàn)狀移交及后續(xù)整改問題的解決辦法的協(xié)議》中約定的整改費用。對于該筆費用,某公司只是代扣,該筆費用并非某公司與某公司BT合同中涉及的回購款,而某公司在本案中請求的是回購期的利息,代扣的路燈恢復費用與回購期利息并非同一債權債務,不應以路燈恢復費用的時效對抗回購期利息時效的經過。故某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支付申請時就應當知道回購期利息未得到主張,回購期利息的訴訟時效仍應從2016年1月21日起算,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還有未付款,訴訟時效已過。
綜上所述,上訴人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應予駁回;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104506元,由上訴人重慶某園林有限公司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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